版式设计著作权解析:概念演变、法律保护与出版业实践探讨
对图书或者杂志版面展开的设计,被称作版式设计,关于这一点,我国著作权法里作出的规定相当少,在实际操作当中,也常常易于被人们给忽视掉。伴随出版行业持续不断地向前发展,跟版式设计存在关联的著作权方面的纠纷开始突显出来,变作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没办法躲避的问题啦。
一、版式设计的概念
对于版式设计的法定概念,我国著作法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版式设计”这一概念被纳入我国著作权立法之中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 ,1990年 ,在通过《著作权法》之际 ,不存在与版式设计有关的规定 ,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废止)将“版式设计”相关概念予以提出 ,第三十八条表明 ,出版者对于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 ,拥有专有使用权 。2001年,于《著作权法》处于第一次修正进程里,正式把版式设计这一概念给提出来了,当中第三十五条作出规定,出版者具备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去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还明确规定版式设计所拥有的权利的保护期限为十年。在2002年也就是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当中,又一次明确地把版式设计专有权规定为邻接权。从立法演变历程出发,对于版式设计的保护主要限定在图书和期刊方面。在2010年的时候,著作权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这次修正中,对于版式设计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出现变化的情况,而相应地,只是把法条的顺序,变更成为了第三十六条。
存在多种对版式设计的概念的理解说法,有人将其认作是针对印刷品版面格式的设计,这涵盖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多种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其中也具备图文的排列与组合情况,还有人觉得它是在一种既定的开本之上,针对书籍原稿所涉及的结构、层次、插图等方面进行艺术且合理的处理,从而让书籍各个部分达成协调、舒适、美观以及便于阅读的效果,版式设计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专有概念,然而在实践当中,有着多种和它相关的不同表述 。“封面设计”、“装帧设计”、“排版”、“封面装帧”、“整体设计”等说法存在,除了“版式设计”之外 。概念使用不规范且不统一,常常致使理解产生误差 。法院审理时,若当事人主张版式设计专有权, 法官常常要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版式设计具体内容,像是是否涵盖封面设计、图书内容等 。要是涵盖了封面设计与图书内容,那么此意义上的`版式设计``实际包含了版式设计和作品两部分内容 。
从主体方面来讲,版式设计所保护的权利人主要是出版者,像著作权法在条文表述时就将主体限定为“出版者”,出版者对于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拥有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要是图书或期刊在版权页上没有特别的标注,那么通常应当把出版者认定为版式设计的专有权利人,要是特别标注了与出版者不同的其他人,那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将被标注的人认定为版式设计专有权利人。
二、版式设计的权利限制
版式设计并非作品,而是属于与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范畴。通常情况来讲,对于版式设计的独创性鲜有探讨。作为邻接权的版式设计专有权,其受保护所依据的法律在于,版式设计权利人即出版者,在进行版式设计期间付出了智力劳动。虽说这种智力劳动的独创性程度相当低,然而法律仍然理应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借以推动版式设计朝着丰富多彩的方向发展。
然而,任何权利并非毫无边界,都必定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著作权法立法存有两方面目的,其一在于庇护权利人的著作权以及邻接权,其二是为了激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推动科学文化事业予以发展。所以,在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探寻最佳平衡点,乃是著作权法竭力达成的最终目标。为找出这一平衡点,著作权法里的任何一项权利均存在一定的法律限制。
单就版式设计来讲呀,著作权法最先赋予它一种专有的权利呢,这专有权涵盖两方面内容哟,一方面是自己专门用来使用,另一方面是排除别的人去使用。《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作出规定啦,出版者拥有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呀,立法者针对版式设计设定了一定的权利方面的限制,具体体现在:
(一)时间限制,版式设计专有权,是我国著作权法里保护期最短的权利,仅仅只有10年,而其他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保护期,都有50年,一旦某一种版式设计的保护期到了届满的时候,那么这种版式设计,就会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能够自由去使用 。
(二)合理使用存在限制。合理使用是这样一种情形,即当满足法定情形时,使用者在指明作者以及作品名称的情况下,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且不支付报酬来进行使用。版式设计在被使用时,要是属于个人欣赏研究、介绍评论某一问题、报道时事新闻以及公务使用等情形,那么就具备法定的“合理性”,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法定许可存在着限制。若版式设计被应用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教育规划而编撰编写的教科书,在不会侵犯出版者所拥有享有的其他权利人权益的情形下,去使用其片段或者部分,这些情况都具备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然而但需要留意注重的是,如果出版者事先作出声明表示不许使用,就属于是例外情况。

三、版式设计在著作权法中的“使用”方式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做了规定,也就是说出版者拥有这样的权利,即许可他人使用或者禁止他人去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依据此规定,那么何种情形属于该条规定里的“使用”呢,这乃是确定版式设计的保护方式以及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按照一般的语言习惯来讲,使用指的是为了达成某种目的而进行的利用,它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然而呢,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法律并没有给出明文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了十六项具体的人身权,以及财产权,其中有发表权,还有署名权,也有修改权,另外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从那“使用”的角度瞧,这些权利意味着发表行为、署名行为、复制行为、发行行为、出租行为、展览行为等。然而,因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各不相同,所以并非著作权法之中所有的权利,与行为都是能够适用的。
于版式设计的专有权里面,针对发表、署名、还有修改、进行复制以及发行等传统的使用方式而言,通常并没有太多的争议。在实践这个范畴当中呀,许多的争议都是产生于网络环境之内的。像是典型案例就比如在原告北京那个某出版社起诉某网站著作权纠纷这一案件里面呢,原告针对其图书的版式设计,清晰明确地是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当作理由提起诉讼的。而在本案当中啊,首先需要去解决的问题便是,版式设计是不是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其立法目的,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做是旨在激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该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内容主要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联系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让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以及地点来获取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一种权利“。依照这两条规定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保护的对象仅仅限定于作品,或者是表演,又或者是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明显并不归于这样的范围之内。 。
为回应互联网条件下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新要求,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互联网条件下作品复制便捷,作品传播也便捷,一方面它加快了作品传播,进一步繁荣了文化课科学事业,更一方面它也极大降低了侵权成本,致使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远超传统著作权案件,正是互联网这特殊环境,判定法律保护著作权时要注重两者平衡,既不可怠于保护,又不可过度保护 。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会对独创性程度比较高的作品,予以保护,也会对其中的表演,予以保护,还会对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然而,对于版式设计,因为其独创性程度较低,所以不再予以保护。
这并非表明版式设计于网络环境里不受保护,要是版式设计在网络上的传播构成复制,那出版社能够凭借复制权来主张自身权利。典型案例像北京某出版社诉北京某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这一案件当中,原告因被告未经许可地复制了其图书布局的设计,以侵犯著作权作为理由提起诉讼,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给予了支持。但要留意的是,对于借助缓存的临时复制,我国当下的立法并不予以保护。所以,只有在并非临时复制的情形之下,版式设计才能够借助复制权获得保护。
四、完善版式设计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由于人们对于图书设计要求持续提升,并且出版行业实现全面商业化与产业化,所以版式设计将会呈现出多种形式,其中有的也许会被赋予更多的独创性。鉴于版式设计保护的全新环境,建议按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版式设计的立法:
其一,要清楚界定版式设计的法定概念,版式设计在著作权法里缺少明确概念,致使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认识,还致使社会法律认识不统一,法院与当事人对版式设计法律认识不一致,会造成沟通方面的难度,对法官行使释明权提出更高要求,进而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效果。只有明确版式设计的法定概念,才能够明确版式设计保护的具体对象,真正树立版式设计司法保护的权威。
首先,明确版式设计的专有权利人。通常来讲,版式设计专有权利人是出版者,然而,随着出版行业走向产业化,版式设计有可能出现专门的设计人,所以,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会出现不一致的状况。那么,怎样确定版式设计的权利人是立法必须要加以考虑的问题。依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要是没有相反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就是著作权人。倘若出版物存在明确标注版式设计人这一情况,那么在没有反面证据的状况下,应当认定其属于版式设计的拥有权利的人;要是不存在明确的标注时段,而图书出版社或者杂志社就能够被认定成为版式设计拥有权利的人,该项立法应当进一步予以明确。
(三)使网络环境下对于版式设计的保护得以完善。拿《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来说,版式设计能不能受到它的保护,在于是不是版式设计能够成为作品,而判定是不是构成作品的关键之处在于其是不是具备独创性。所以,版式设计能不能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在于其是不是拥有独创性。通常来讲,版式设计是不可以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不过伴随着出版行业的发展,版式设计也有可能因为具备较高的独创性而当作作品来保护。所以在著作法进行立法时,于对是否该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这一情况而言,不能把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当作标准,而是要将独创性摆作判断标准,另外,还得进一步把临时复制的法律地位搞清楚,像对临时复制的界定,以及此情形是否应由法律保护之类的,都得在立法里再进一步明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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