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行业发展下,版式设计版权纠纷的三大误区你知道吗?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版式设计,也就是图书或杂志版面的设计规定较少,在实践当中它还常常容易被忽视。随着出版行业持续发展,与版式设计相关的著作权纠纷开始显现出来,在理论以及实务界,版式设计著作权纠纷里容易出现三大误区。
误区一:版式设计权利人=出版社
案例:在2007年8月的时候,北京的某一家出版社出版了《知识产权小故事》这本书,在版权页上标注着“蓝天公司排版”。到了2008年7月,这家出版社发现某数字图书馆公司没有经过它的许可,就擅自把这本书整本收录进了其数字图书馆,只要用户登录,便能够浏览或者下载该书的内容,而且该数字图书馆公司还把它的数字图书馆销售给了北京的多家高校,学校的用户通过内部局域网同样也能够浏览或者下载该书。北京某出版社觉得该数字图书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对该书所享有的版式设计权。
法官表明说法,《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此为商务印书馆 1996 年 7 月修订第 3 版的版本,其中对于“排版”一词给出的释义是,依照稿本把文字、图版等排在一起,进而拼成版面,《知识产权小故事》版权页标注着“蓝天公司排版”,在北京某出版社未对其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说明或者举证的情形下,法院认定,无法认定北京某出版社是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者,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从主体方面来讲,版式设计保护的权利人主要是出版者,就像著作权法在条文表述时把主体限定为“出版者”,出版者拥有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版式设计专有权利人是出版者,然而随着出版行业走向产业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所以,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会出现不一致的状况。依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要是没有相反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就是著作权人。要是出版物上面清晰地标明了版式设计人,那么假如不存在相反的证据,这样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其是版式设计的权利人,这是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要是没有明确的标注呢,这种时候,就能够把图书出版者认定为版式设计权利人。
法条链接为,对《著作权》第三十六条所做之规定,其内容是“出版者拥有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去使用自身所出版图书、期刊版式设计的权利”。同时对于《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同样存在规定,即“诸如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等都应该经由出版单位予以出版”。并且还有规定指出,“法人若出版报纸、期刊但并不设立报社、期刊社,那么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是被视作出版单位” 。
误区二:版式设计=装帧设计
在2005年12月,发生了这样的事,天津的某一家出版社出版了一本很畅销的书籍,在这本书的封底那里,专门特别注明了装帧设计者是朱某。到了2007年3月,朱某察觉到北京的某一家出版社出版的一本图书,和原告图书的版式设计惊人地相似啊。经过仔细统计,这两本书除了版权页之外,总共是334页,其中有330页的版式完全一样或者极其相似。朱某觉得北京某出版社侵犯了他的版式设计专有权。被告方,也就是北京某出版社,进行了辩称,称版式设计专有权究其所属是归出版社所有的,而原告朱某呢,是作为装帧设计者存在的,其并不具备相关权利,所以呢,朱某发起那般起诉的行为就是缺乏依据的。

法官阐述观点,从法律层面来看,版式设计是针对印刷品版面格式所开展的设计,涵盖了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标点、图表安排以及其他版面相关因素的布置。装帧设计则是针对报刊杂志以及图书进行的装潢设计,包含封面、开本、书脊、封里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方面的设计。然而在出版行业当中,有时并不会进行极为严格的区分,也有人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装帧设计,把版式设计看作是装帧设计的构成部分。按照行业惯例来讲,要是彩色版面的设计以及封面设计是同一个人,通常就会被统称为“装帧设计”。要是封面设计是另外的人,那就会分别署名“封面设计”、“版式设计”。针对原告朱某所提供的图书,上面标明了“装帧设计朱某”。鉴于本案图书的实际状况,确实是需要对每页都进行单独设计制作的。然而被告却没办法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版式设计是其他人。所以呢,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判定朱某是畅销书装帧设计包含版式设计的设计人,其对于自身的装帧设计、版式设计拥有署名权。
法官提示,关于什么是“版式设计”,什么是“装帧设计”,我国著作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现已废止)第三十八条表明,出版者对于自己所出版的图书、报纸以及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拥有专有使用权。当时同时提到了版式設計和装帧设计,然而在著作权法后续的修订里,却没有再次运用“装帧设计”这个概念。在实践当中,除了“版式设计”以外,还存在“封面设计”、“装帧设计”、“排版”、“封面装帧”、“整体设计”等多种说法。时常致使理解方面出现误差的,是概念运用的欠缺规范以及存在不统一的状况。于法院开展审理工作的进程当中,一旦当事人提出关于版式设计专有权的主张,法官通常就得进一步去明确当事人所主张的版式设计具体涵盖哪些内容,像是会不会涉及到封面设计、图书内容等。要是涵盖了封面设计以及图书内容,那么处于这一意义层面的“版式设计”,实际上是包含了版式设计和作品这两部分内容的,而在著作权保护的方式上,二者是各不相同的 。
法条链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作出规定,出版者具备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前款所规定的权利,其保护期为十年,该保护期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误区三:版式设计也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于2007年6月,上海的某出版社出版并且发行了一套历史丛书,过了不久,该出版社发现,只要登陆那个位于北京的服务器的某网站,就能下载整套丛书,上海某出版社从来都没有授权该网站去使用该图书,所以就以版式设计的权利被侵权、装帧设计的权利被侵权、图书内容的权利被侵权这三项,起诉了该网站,要求该网站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法官阐述法律观点:《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作出规定,出版者具备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自身所出版图书、期刊版式设计的权利。依据此规定,哪种情况属于该条规定里的“使用”,这是确定版式设计保护方式以及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版式设计乃是出版者于编辑加工作品期间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它归属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出版者对于自身的版式设计拥有专有使用权,从法律意义来讲,也就是说除了出版者自己使用其版式设计之外,其他人要是未经许可,就不得擅自按照原样进行复制。依据版式设计的含义,以及其用途,还有出版行业惯例等诸多因素,整体综合去考量,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相对而言是比较狭小的,通常仅仅是以专有复制权作为界限。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仅仅限定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自身并不属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所以并非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版式设计部分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官做了这样的提示,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而言,其目的在于回应互联网状况下针对著作权保护所提出的全新要求 。基于互联网所处的状况,作品的复制以及传播均极为便利 ,一方面促使作品传播速度得以加快 ,进而让文化以及科学事业获得进一步繁荣 ,另一方面也使得侵权成本被极大降低 ,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数量远远超过传统著作权案件 。恰恰是由于互联网具备的这一特有的环境 ,才决定了法律在开展著作权保护工作时需要着重关注两者之间的平衡 ,既不可以在保护方面有所懈怠 ,也不能够进行过度保护 。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对独创性程度相对较高的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给予保护,而对于版式设计而言,因其独创性程度较低,故而不再予以保护。这并非表明版式设计在网络环境下不受保护,要是版式设计在网络上传播构成复制,出版社能够以复制权主张自身权利。但需留意的是,对于通过缓存的临时复制,我国当前立法并不保护。所以,只有在非临时复制的情形下,版式设计才能够借助复制权获得保护。
法条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作出规定 ,这规定是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还要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从而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 ,指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 ,进而使得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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