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图书版式设计,这3大著作权误区要避开

时间:2025-12-29作者:admin分类:排版与出版物设计浏览:4评论:0

所谓版式设计,指的是针对图书或者杂志版面所开展的设计,那种精美且别致的版式设计,能够极大程度地提升人们对于一部图书起初的视觉印象,版式设计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然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设计者权利所作出的规定并没多少。伴随着出版行业持续不断地发展,跟版式设计相关的著作权纠纷开始突显出来,在理论以及实务界,版式设计著作权纠纷里容易出现三种类型的误区。

误区一

版式设计权利人=出版社

事例如下,在2007年8月时,北京某一家出版社公开刊印了《知识产权小故事》这一本书籍,在版权页面上标记着“蓝天公司排版”呢句号2008年7月份之际,该出版社察觉到某数字图书馆公司在没有经过其允许情况下,私自把该书整个收录进了其自身的数字图书馆里,只要用户登录进入,便能够浏览或者下载该书的内容句号并且该数字图书馆公司还把其数字图书馆售卖给了北京的多家高校之处,学校里的用户凭借内部局域网同样能够浏览或者下载该书全部。北京某出版社觉得该数字图书馆所做出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对该书所要享受到的版式设计权利句号。

法官阐述相关法律观点,《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此版本由商务印书馆于1996年7月修订完成,系第3版,其中对“排版”一词给出释义,即依照稿本把文字、图版等排在一起,进而拼成版面,《知识产权小故事》版权页中标注“蓝天公司排版”,在北京某出版社未就其与蓝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或者进行举证的情形下,法院认定,无法认定北京某出版社是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者,所以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从主体方面来讲,版式设计保护所涉及的权利人主要是出版者,就像《著作权法》在条文表述之中把主体限定为“出版者”,出版者具备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版式设计专有权利人是出版者,然而随着出版行业向产业化发展,版式设计有可能出现专门的设计人,所以,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会出现不一致的状况。依据《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要是没有相反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便是著作权人。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要是出版物上面清楚地标明了版式设计人,那么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就应当认定其是版式设计的权利人;要是没有明确的标注,那么就能够把图书出版者认定为版式设计权利人。

法条链接:《著作权》第三十六条作出规定,该规定如下:“出版者能够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去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接着,《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又有这样的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等应该是由出版单位来出版的。法人出版报纸、期刊,却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那么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会被视为出版单位。”。

误区二

版式设计=装帧设计

事例呈现:二零零五年十二月时分,天津的某一家出版社出版了一本颇为畅销的读物,于该书封底部件之中,特意注明了装帧设计者乃是朱某。二零零七年三月之际,朱某发觉北京的某一家出版社出版的一本图书,与原告所在图书的版式设计颇为相像。经过统计得出,两本书除去版权页之外总共三百三十四页,其中有三百三十页的版式处于完全相同或者极度相似的状况。朱某认定北京的某一家出版社侵犯了其版式设计的专有权利。就此事,被告北京某出版社作出辩称,强调版式设计专有权归属出版社,原告朱某纯粹作为装帧设计者,并不具备相关权利,所以其发起的起诉是欠缺依据的。

法官阐述法理: 在行业通行惯例当中,如果彩色版面的设计工作以及封面设计工作是由同一个人负责完成的情况之下,常常就会将其统一称作是“装帧设计”,要是封面的设计是经由其他人来专门执掌完成的,那么就会分别注明“封面设计……”以及“版式设计……”这样的字样。原告朱某人所提供的那本图书上面载明有“装帧设计朱某”这样的表述信息,可以结合审议案例的这本图书着实拥有着必须要针对每一页进行独一无二独立设计炮制的实际情形,然而被告一方却无法拿出相关能够用作证明举证的有效证据表明版式设计工作是由别的其他人员负责来做的,所以法院根据证据相关规定法则,判定认定朱某就是那本畅销书装帧设计工作包含其中版式设计工作的实际施行设计之人,其针对自身所完成的装帧设计以及版式设计工作享有署名的权利。

法官作出提示,关于何为“版式设计”,何为“装帧设计”,我国《著作权法》当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里,除了“版式设计”以外,还存在着“封面设计”、“装帧设计”、“排版”、“封面装帧”、“整体设计”等诸多说法。概念使用的既不规范又不统一,常常会致使理解方面出现误差。在法院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要是当事人主张版式设计专有权,法官通常都需要进一步去明确其主张的版式设计的具体内容,比如是否涵盖封面设计、图书内容等等。若涵盖了封面设计以及图书内容,那么在此种意义范畴内的“版式设计”,实际上是囊括了版式设计跟作品这两部分内容,这二者于著作权保护方式方面是各不相同的。

法条展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指明什么呢,其规定为,出版者存有这样的权利,即有权施行许可之行为,又或者禁止他人去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上面的、种种设计事宜。而前款所规定的权利,其受到保护的时间段为十年,是截止到什么时间呢,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所应用到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之后的第十年的12月31日。

误区三

书本排版设计_版式设计著作权纠纷_版式设计权利人认定

版式设计也有网络传播权

事例呈现:2007年6月份的时候,上海的某一家出版社出版并且发行了一套历史方面的丛书,没过多久,这家出版社发觉登录服务器处于北京的某一个网站,便能够下载整套丛书,上海的这家出版社从来都没有授权该网站去使用这套图书,所以就凭借版式设计、装帧设计、图书内容这三项权利被侵犯,起诉了该网站,要求该网站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

法官阐述观点称,版式设计乃是出版者于编辑加工作品期间所达成的劳动成果,归属于邻接权保护范畴。出版者对自身的版式设计拥有专有使用权,从法律层面而言,这意味着除出版者自身运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主体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依照原样进行复制。综合考量版式设计的含义、用途以及出版行业惯例等诸多因素,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相对狭小,通常仅以专有复制权作为限定。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仅仅局限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版式设计,自身并不归属于作品,也不属于表演,更不是录音录像制品,它并非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针对的保护对象 。

法官给出提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的本意,是为了去回应在互联网条件之下,针对著作权保护所提出来的崭新的要求,因为在互联网条件下,作品的复制以及传播都极为便捷,正是鉴于互联网这样一种特殊的环境,才决定了法律在实施著作权保护的时候,要着重关注两者之间的平衡,既禁止出现怠于保护的情况,又杜绝过度保护的现象,故而,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仅针对源自比较高独创性程度的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给予保护,那些版式设计因为独创性程度相对较低,所以不再予以保护 。有一种情况是,这并不表明版式设计于网络环境之下就不受保护,而是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形,倘若版式设计在网络上面进行传播,这种传播构成了复制行为,那么出版社能够凭借复制权来主张自身所拥有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条有着这样如下相联的关联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为了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这几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展开保护,进而去鼓励那些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以及物质文明建设有益处的作品能够得以创作和传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才制定了此项条例。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又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呈现为这样一种权利,即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去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从而让公众能够在自身个人选定的时间以及地点获取到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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